(2007年11月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5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3年8月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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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三章 储存管理
第四章 轮换管理
第五章 储备动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地方储备粮管理,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维护粮食市场稳定,保证粮食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方储备粮计划、储存、轮换、动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地方储备粮,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原粮、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
地方储备粮(以下简称储备粮)以自治区级储备为主,设区的市和县(市、区)级储备为辅,实行分级储备、分级管理、分级负责。
第四条 储备粮的储存、管理和使用应当保证数量真实、结构合理、质量良好、储存安全、调用高效。
第五条 自治区全面落实粮食安全党政同责,完善粮食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粮食安全考核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储备粮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推进储备粮管理工作,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切实保障储备粮安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实施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安排本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保管费用、轮换费用、政策性价差等财政补贴,并对有关财务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统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储备粮相关工作。
第七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宁夏区分行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储备粮所需信贷资金,并对信贷资金进行监管。
第八条 自治区直属粮食储备企业承担自治区级储备粮储备任务,应当对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主体责任。
设区的市和县级储备粮承储主体应当对储存的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第九条 鼓励支持粮食仓储科技创新和推广应用,加强粮食仓储物流设施规模化、标准化和信息化建设,提高绿色科学储粮水平。
第十条 动用储备粮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结合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和人口变化情况,确定和调整自治区储备粮规模和品种。自治区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提出自治区储备粮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每三至五年核定一次,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在确保完成自治区下达的储备规模基础上,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粮食调控需要确定本级储备粮规模。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储备粮规模,根据市场供求情况下达购销计划,由储备粮承储主体按照计划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储备粮的储存结构应当科学、合理。储存的品种包括小麦(小麦粉)、稻谷(大米)、玉米和食用植物油等。小麦、稻谷等口粮品种(含成品)合计比例不得低于国家规定。
第十五条 收购入库的储备粮原粮应当为最近粮食生产季生产的新粮,各项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中等(含)以上质量标准、宜存标准和食品安全等标准。储存的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等标准。
第十六条 储备粮入库成本由本级财政、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及农业发展银行根据竞价交易价格或者收购价格及相关费用进行核定。入库成本一经核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三章 储存管理
第十七条 除自治区直属粮食储备企业外,储备粮承储主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分级确定。
第十八条 储备粮原粮承储主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自治区规定的规模,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有关粮食储存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检测场所,具备检测粮温、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掌握粮食保管、质量检验和防治等相应知识技能的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承储主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进行登记注册;
(二)具备相应资金筹措能力;
(三)具备相应的粮食仓储设施和保管能力;
(四)粮食储存设备完好,计量设备准确;
(五)具备常规检化验条件且配备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具有有资质的粮食检验机构对所储存的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
(六)交通便利,在应急情况发生时能够做到随时调用,保质、保量供给储备粮;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储备粮承储主体应当对储备粮实行专仓(专垛)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第二十一条 储备粮承储主体应当严格落实国家粮食储存有关规定,科学储粮,降低损耗。
第二十二条 储备粮承储主体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储备粮收储数量;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储备粮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四)以储备粮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利用储备粮进行除政府委托的储备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六)在储备粮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储备粮,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八)擅自动用储备粮;
(九)其他违反国家储备粮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依法被撤销、解散、破产等法定原因终止或者丧失承储条件的承储主体储存的储备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出另储。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级储备粮保管费用补贴及贷款利息由自治区财政按季预拨,年终进行结算。保管费用补贴实行定额包干,由自治区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进行定期评估和动态调整。贷款利息按照核定的入库成本和同期农业发展银行贷款利率据实结算,给予全额补贴。
设区的市和县级储备粮财政补贴管理制度,由本级人民政府参照自治区相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投入力度,加强对粮食仓储物流设施和应急设施等项目建设。
承储主体应当加强对储备粮仓储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修缮,各级财政部门应当给予适当支持。
第四章 轮换管理
第二十六条 储备粮原则上实行均衡轮换,遵循有利于保持粮食市场稳定、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储备粮原粮年度轮换计划,以储存品质指标为依据、以储存年限为参考,根据市场供求情况,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制定并下达。承储主体应当按照下达的计划,适时组织轮换。轮换入库、出库的粮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
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的轮换不得超过规定的保质期,并保证实物库存。
第二十七条 储备粮原粮承储主体在原粮轮换中,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粮食政策,原则上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中心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直接收购、邀标竞价销售等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八条 储备粮原粮轮换出库后,轮换架空期不得超过四个月;因特殊情况超过四个月的,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最多可以延长二个月,延长期内承储主体不享受保管费用补贴。
第二十九条 储备粮原粮承储主体,应当在原粮轮换结束后及时组织验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财政等部门及农业发展银行应当对轮换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储备粮原粮承储主体应当及时整理、汇总相关资料,装订归档。
第三十条 储备粮原粮轮换费用补贴应当根据市场粮食价格和物价水平,按照轮换价差、相关费用和合理利润确定并实行定额包干,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进行定期评估和动态调整。轮换费用补贴由本级财政部门按照轮换计划预拨和验收结算。
第三十一条 建立原粮储备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原粮轮换风险防范机制,防范机制具体办法由本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章 储备动用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级储备粮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储备粮情况的监测研判,适时提出动用本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储备粮:
(一)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储备粮的;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动用储备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提出储备粮动用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资金投入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指令,组织承储主体实施。紧急情况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决定动用本级或者下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拖延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储备粮动用命令或者指令。
储备粮动用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安排恢复库存。
第三十六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动用储备粮产生的价差亏损,由本级财政承担;产生的价差盈余应当上缴本级财政部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地方储备粮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储备粮价格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储备粮政策措施落实情况及相关资金的筹集、分配、管理、使用等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储备粮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向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完善粮食监管信息化平台,对储备粮的数量、品种、质量、储存状况等实行动态监管。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承储主体的信用监管,将承储主体的信用记录、行政处罚等信息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储备粮管理和监督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原粮,是指收割、打碾、脱粒后尚未碾磨加工的粮食,包括小麦、稻谷、玉米等。
本条例所称成品粮,是指由原粮加工而成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粮食,包括小麦粉、大米等。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承储主体包括承担储备粮储备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等。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