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记者从市建设局获悉,《嘉兴市城市绿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近日正式发布,将于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资料图)

作为一部地方性法规,《条例》除了体现国家法的意志,还有一些地方特色的规定,把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纳入依法建绿、依法管绿、依法治绿的轨道。对推动嘉兴绿化事业健康发展,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改善人居环境,创建国家生态园林城市、打造长三角生态绿心城市等都具有重要意义。

行道树是城市绿化系统的脉络和骨架,是城市绿化和环境建设重要组成部分。《条例》首先对行道树的管控要求做出了规定,更换行道树树种时,建设主管部门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组织听证。

《条例》还对公共绿地建设流程和建设质量管控作了要求,创设了永久性绿地保护条款,这也意味着嘉兴接下来将把一些具有重要自然生态功能的绿地和历史文化价值的园林确定为永久性绿地予以保护,还有数字化管理手段的运用条款等。

《条例》对绿化规划建设做了哪些规定?又有哪些体现地方特色的规定?一起来看!

嘉兴市城市绿化条例

(2022年10月31日嘉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22年11月24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改善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镇开发边界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广电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绿化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绿化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编制绿地系统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主要内容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绿地系统规划指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标准。

第五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通过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征求意见,组织编制行道树树种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更换行道树树种,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组织听证。

第六条  公共绿地工程的建设,由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公共绿地工程的质量监督,由建设主管部门实施。建设主管部门也可以委托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

第七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绿化工程质量评估机制,推进绿化行业信用监管。

第八条  实行永久性绿地保护制度。

具有重要自然生态功能的绿地和历史文化价值的园林等,应当确定为永久性绿地。

市、县(市、区)应当设立永久性绿地,永久性绿地由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永久性绿地应当严格保护,不得占用和改变,国家批准的重大工程建设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九条  严格保护古树名木。古树名木的保护应当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省的有关规定。

古树名木保护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禁止擅自迁移、砍伐树木。

有下列情形之一,修剪无法消除影响的,经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可以迁移树木;无迁移价值的,经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可以砍伐树木:

(一)影响城市建设的;

(二)威胁公共安全、居住安全的;

(三)严重影响建筑物通风、采光的。

迁移树木应当在适宜树木生长的季节按照迁移技术规程进行。

第十一条  禁止擅自占用绿地。

确需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报经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占用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占用期满,占用人应当恢复原状并归还。

第十二条  禁止在公共绿地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攀爬树木;

(二)驾驶车辆进入草坪;

(三)损坏树木花草;

(四)损坏绿化设施;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实行绿化管理人制度。

绿化管理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共绿地,建设主管部门为管理人;

(二)机关、企事业等单位附属绿地,单位为管理人;

(三)居住区绿地,业主为管理人,委托物业服务人的,物业服务人为管理人;

(四)其他绿地,其管理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人的,由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

第十四条  绿化养护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市的养护操作规范实施。

市的养护操作规范由市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五条  实行公共绿地分级养护管理制度。

公共绿地等级标准由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根据规模、区位、人流量等制定。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运用数字化手段,加强绿化资源调查、监测和评价,提高绿化管理水平。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迁移或者砍伐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期满未恢复原状或者已恢复原状但未归还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规定,驾驶车辆进入、损坏树木花草或者损坏绿化设施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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